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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城鎮供熱協會

    青海省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熱用熱管理,節約能源,維護熱用戶和供熱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供熱事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從事城市供熱規劃、建設、管理、經營、服務的單位、個人和熱用戶,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熱(以下簡稱供熱),是指在設市城市、建制鎮規劃區內由熱源產生的蒸汽、熱水等通過管網為熱用戶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供熱單位,是指利用熱源單位提供或者自身生產的熱能從事供熱經營或服務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熱用戶,是指消費供熱單位熱能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供熱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財政、價格、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和優先發展集中供熱和清潔能源供熱,推行分戶控制供熱并逐步達到按用熱量計量收費,逐步推行供熱系統節能改造。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供熱行業的管理和監督,引入竟爭機制,鼓勵外資企業、民營企業和個人投資、經營供熱,并實行供熱特許經營制度;鼓勵研究、推廣、采用建筑節能技術以及先進的供熱方式、技術和設備,提高供熱質量和服務水平。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供熱專項規劃。供熱專項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按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市、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編制供熱專項規劃應當遵循統籌安排、合理布局、遠近結合、分期實施的原則。重點支持和發展區域供熱,逐年提高集中供熱比重。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供專項規劃,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辦理批準手續。


    第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供熱工程,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劃。


    第十條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的供熱系統應當實行分戶循環、分戶控制,并預留安裝熱量表位置。分戶控制供熱采暖系統的費用計入房屋建造成本。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進行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熱采暖系統的設計圖紙審查時,對不符合分戶控制供熱采暖系統設計要求的,應當對設計單位提出具體修改意見,拒不修改的,不予審查通過,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備案。

    現有的居民住宅室內單管環供熱系統,應當制定計劃,逐步進行分戶控制供熱改造。


    第十一條 供熱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由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供熱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在已建成和規劃建設的集中供熱管網敷設范圍內,供熱單位有能力提供熱源的,規劃部門不得批準新建分散熱源點?,F有分散熱源點,應當按照城市供熱規劃制定計劃,逐步撤銷或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熱網,實行集中供熱。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

    第十三條 供熱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供熱規模相適應的供熱設施或穩定、安全的熱源;

    (二)有與其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三)有具備相應從業資格的供熱技術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服務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確定的供熱起止期供熱。因故推遲開始供熱或者提前停止供熱的,應當按推遲或停止供熱的天數給熱用戶退還相應天數的日平均熱費。


    第十五條 供熱單位應當制定供熱運行、設施維護、檢修、事故處理等操作規程和制度,建立健全供熱保障體系,保證供熱系統安全運行。

    供熱單位的供熱設施不得超負荷運行。


    第十六條 供熱單位與熱用戶之間應當簽訂供用熱合同(以下簡稱合同)。合同應當使用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制的示范文本。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需要供熱單位供熱的,應當在工程開工前與供熱單位簽訂供熱協議。


    第十七條 熱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連接或者隔斷供熱設施;

    (二)擅自增加或者減少供熱管線或者散熱器;

    (三)擅自安裝熱水循環裝置或者放水裝置;

    (四)擅自改變熱用途;

    (五)阻礙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進行維護、管理;

    (六)其他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供熱質量的行為。


    第十八條 在供熱期限內,居民住宅室內溫度晝夜不得低于攝氏16度。低于攝氏16度的,供熱單位應當退還相應熱費。退費具體比例由供用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檢測居民住宅室內溫度時,應當以臥室門進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一點四米處為檢測點檢測。

    非居民用戶的室內溫度及其檢測方法,由供用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十九條 供熱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需停熱八小時以上的,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熱用戶,并立即組織搶修,恢復供熱,同時報告供熱主管部門。

    由于供熱單位原因造成停熱72小時以上不能恢復供熱的,應當依據合同給熱用戶適當補償。


    第二十條 供熱單位不履行賠償責任的,熱用戶可以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投訴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熱用戶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導致室內溫度低于本辦法規定的溫度或者合同約定的溫度的,供熱單位不子賠償:

    (一)未按照規定交納熱費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或者室內供熱設施的;

    (三)室內裝修遮擋散熱器影響供熱效果的;

    (四)房屋墻體與門窗達不到采暖保溫標準的;

    (五)未采取正常保溫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給其他熱用戶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負責賠償。


    第二十二條 熱用戶要求停止供熱的,應當在本供熱期開始30日前與供熱單位簽訂停熱協議。但可能危害其他熱用戶用熱或者影響室內公共設施安全運行的不得停止用熱。

    停止用熱的熱用戶,應當依據供用熱合同向供熱單位交納一定數額的熱能損耗補償費。


    第二十三條 實行熱量計量的房屋未用熱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室內給排水設施正常使用。因室溫過低致使管道凍裂,給供熱單位或者相鄰熱用戶造成損失的,由該熱用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供熱單位的運行和維修人員,應當經過有關部門的技術和安全培訓,培訓合格后方可上崗。


    第二十五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質量和服務進行監督檢查,設置用戶投訴電話,及時處理投訴人反映的問題。

     

    第四章 供熱收費

    第二十六條 供熱熱價由州、地、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并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七條 安裝用熱計量儀表的熱用戶,熱費按照儀表讀數計收,未安裝用熱計量儀表的熱用戶,熱費按照房屋的套內建筑面積或建筑面積計收。

    對按照面積收費的建筑,凡供熱單位對既有建筑投資進行節能改造的,其熱費按照當地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標準收取;凡由熱用戶集資進行節能改造,經認定達到《民用建筑節能設計標準(采暖居住建筑部分)青海省實施細則》節能50%標準要求的,其熱費在當地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收費標準基礎上降低20%收取。

    非居民用戶按照房屋建筑面積收費的,應當以建筑層高三點二米為基數計收。層高超過三點二米的,每超過零點一米,加收基本熱價的百分之三。


    第二十八條 用熱計量儀表應當經法定檢測機構檢測合格,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條 供熱單位可以向熱用戶直接收取熱費,也可以委托有關單位代收熱費。

    新建房屋未交付購房人使用前的熱費,由建設單位交納;租賃房屋的熱費,由房屋所有人交納。


    第三十條 熱費交納期限由供用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三十一條 熱用戶逾期未交納熱費,供熱單位按照合同約定可以加收滯納金;經催繳仍不繳費的熱用戶,供熱單位按照合同約定可以對其暫緩供熱、限熱或者停止供熱,但不得損害其他熱用戶的用熱權益。

    熱用戶逾期拒不交納熱費的,供熱單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供熱單位的收費人員在收費時,應當出示身份證明及相關文件,文明服務。


    第三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并完善供熱保障機制和供熱應急預案,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的熱用戶和其他困難熱用戶的用熱。鼓勵和提倡供熱單位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的用戶和其他困難熱用戶減免收費。


    第五章  供熱設施

    第三十四條 城市供熱設施包括熱源廠和鍋爐房、換熱站、管網、入戶裝置及室內管道、管道井、泵站、閥門室、計量表具、散熱器以及其它有關設施。


    第三十五條 在國家規定的供熱設施的地面、地下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挖抗、據士、打樁;

    (三)爆破作業;

    (四)堆放垃圾、雜物;

    (五)排放污水、廢水;

    (六)其他影響供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供熱管網、標志、井蓋、閥門、儀表等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供熱單位同意,不得擅自改變、拆卸或者移動。確需改動的,必須經過當地規劃部門和供熱單位的同意,并補償相關費用。


    第三十七條 供熱單位應當對其管理的供熱設施定期進行吹掃清洗、維修養護,保障安全運行。


    第三十八條 供熱設施的更新、改造、維修、養護由產權人負責。

    在供熱工程保修期內的更新、改造、維修和養護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九條 供熱設施發生故障需要搶修時,供熱單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補辦有關手續。搶修結束后,應當恢復原狀。因搶修供熱設施給單位或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四十條 熱用戶在裝飾裝修房屋時不得影響供熱效果或妨礙正常的維修養護。由于室內裝修改造、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或因改造室內供熱設施等原因,造成熱用戶或相鄰熱用戶室溫不達標的,責任由該熱用戶承擔。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熱用戶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按相關法規給予處罰;造成損害的,予以賠償。


    第四十二條 各級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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